而且在起源上,正当程序源自1215年的大宪章中的根据国法(by the law of the land,原文为拉丁文per legem terrae),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重新发布大宪章时,方才首次以英文正当法律程序(by due process of law)取代了前述拉丁文。
[20]例如刘政、程湘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运用过这一监督方式。[12]根据笔者收集的案例及相关资料分析,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实践状况表现为如下方面。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得到审计法院的支持与协助的条款。参照国外制度经验及我国现行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内容,立法应参酌增设下述内容,以保障职权行使有法可依:(1)明确调查对象范围。[21]同前注[1],朱福惠文。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预算法、监督法等多部法律,完善了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30]所谓临时性调查权机制,是指需由议会成立临时性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议会授权对特定事件开展调查的调查机制。
(1)作为一项临时性监督职能,它限定了该项权力只能由特定的机构来行使,从而否定了其他常设机构行使调查职能的可能性。(2)作为一项补充性职能,人大普遍不重视该项职能的运用实施。[16]这是传统宪法学的通论,以法官视角和司法尺度作为宪法规范之规范性的唯一准据,不过,这一通论随着宪法结构和任务伴随时代变迁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学就开始明确承认基本国策(相当于总纲)的宪法规范地位及其拘束力,并简要讨论了基本国策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补充功能,且据称是根据德国宪法学的相应变化(社会法治国条款)而产生的宪法理论上的跟进,参见林明昕:论‘基本权利与‘基本国策间之关系,载《两岸四地公法发展新课题研讨会论文集》(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年10月29—30日),第325—333页。
对这一规范立场的理论批评,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田雷:重新理解美国宪法——阿克曼宪法理论的用途与误用,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西方现代宪法因此较易接受规范主义。四、何以高级?宪法序言的根本法属性 实际上,在英美宪政史中,高级法与根本法的观念具有内在的相互支援的逻辑效果,是对特定政治共同体所遵奉之政治信条的不同侧面的强调与表达。
同时,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宪法解释还需要结合在宪法序言中紧邻这些原则的任务条款。[5]对这一概念的引入和展开,参见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
中国的合法性叙事则高度依赖历史,其政治的神圣性根基也大体落实于历史之中。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革命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终结。[4]参见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社会主义宪法对近代宪法经典结构的实质性拓展并非文字游戏,而是一种更加复杂的政治现代性结构在借助成文宪法形式予以表达时遭遇到了体例和结构上的某种困难。
一、序言之于宪法:背景性和规范性 近代成文宪法的内容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国家机构条款和公民权利条款。这句话确立了宪法至上的原则,也说明了宪法法律化的逻辑过程,即确认和规定。在社会主义宪法传统与中国宪法语境下,宪法序言的主要功能是对体制的合法性论证,既包含历史合法性维度,也包含政治原则的规范维度,包含了规定并塑造中国宪法权力结构与权利体系的根本法规范,充当了中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二是序言提供了理解中国宪法的基本理论背景。
第9自然段涉及国家统一的问题,主要是台湾问题,使用了两个神圣,分别修饰领土和职责。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外部视角的解释,是不彻底的文本主义。
对政治宪法的最新评估与反思,参见汤姆金斯:政治宪法留下了什么?,田飞龙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同时,对于宪政问题,国共两党都曾提出了重要的宪法实践理论,如孙中山的宪政三阶段论[23]和毛泽东的民主宪政论[24],这些指导性理论都具有明确的历史时间逻辑,都高度重视宪政转型的实践理性,也都在各自的革命与组织经验中确认了政党训政和人民民主的转型机制。
不过,旧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妥协性和不彻底性,并且遭遇到了重要挫折。这些规范理论的引入是比较宪法学的重要成果,但却在很大程度上了遮蔽或置换了中国宪法真正的高级法背景。[16]这是传统宪法学的通论,以法官视角和司法尺度作为宪法规范之规范性的唯一准据,不过,这一通论随着宪法结构和任务伴随时代变迁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学就开始明确承认基本国策(相当于总纲)的宪法规范地位及其拘束力,并简要讨论了基本国策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与补充功能,且据称是根据德国宪法学的相应变化(社会法治国条款)而产生的宪法理论上的跟进,参见林明昕:论‘基本权利与‘基本国策间之关系,载《两岸四地公法发展新课题研讨会论文集》(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年10月29—30日),第325—333页。四项基本原则提供了中国人民实现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之民主自由的政治体制保障,但在制度上如何具体展开呢?第7自然段的任务条款进行了相对明确化,即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26]在此学术预设之下,以基本权利为体、违宪审查为用的司法宪政主义便成为齐玉苓案以来宪法学者竞相吁求的理想图景。为何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文本需要序言和总纲来承载其规范内容呢?这是因为相对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社会主义宪法中需要处理法定执政党的问题,需要对其思想基础、历史实践、政治原则和政策纲领予以说明和规定,但又不适宜直接归并入常规的国家机构条款或公民权利条款之中。
当然,薪火相传的国共两党革命只是大体完成了宪法序言第2段所确立目标的国家独立、民族解放,但对于民主自由还需要后革命时代的宪政予以落实。第8自然段宣告剥削阶级已经消灭,这是革命的成果,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主要理由在于:(1)内部敌人:需要进行反复辟的斗争。
在接受西方宪法学规范训练的学者看来,中国宪法序言只是历史叙述而不具有规范效力,中国宪法总纲也必须经过挑三拣四才能够承认其中部分条款的效力。[14]本文即拟从政治宪法学的理论视角对中国宪法序言予以分析和解释,以贡献于对中国宪法的整体性理解。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序言 规则 原则 。国内规范宪法学者基本持守这一立场。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某些关键性政治宪法概念,比如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如果不结合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传统来解释,就根本无法理解,只能一概予以简单否认,或者只做简单化的意识形态理解——这种理论态度在中国宪法实践上并无显著益处。董璠舆:关于宪法序言及其法律效力,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其实,中国宪法序言的叙事格式并非纯粹来源于社会主义宪法的特定传统,也得到中国文化传统本身的支持。第二,规范意义上的绝对宪法,指的就是根本法。
[16]对于宪法序言,传统宪法学一般不承认其宪法规范效力。当强调宪法某些内容的重要性时,根本法观念占优,但是当强调宪法某些内容的优越性时,高级法观念占优。
[32]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这一取向在知识、学理甚至政治启蒙的意义上颇具价值,但在对中国宪政体制的精神分析与结构解释意义上则泛善可陈。
当然,对于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宪法解释实践上似乎认为可以自成一体,且诸多宪法学者未加反思地将基本权利条款作为中国宪法的核心规范。那么,在英美宪政史中,哪些法敢于自称高级(higher)呢?这需要借助英国的自然权利理论和普通法传统来加以解释。
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或作用,具体而言可以分解如下: 首先,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可以作为解释宪法序言中的原则、政策以及宪法正文中的制度、权利的高级法背景,这是一种历史化的背景框架,并非简单的事实性宣誓,通过中国人民这一主体中介而具有了强烈的规范品格。二是西方宪法有着基督教背景,预设了必要的宗教与政治价值前提,无须序言载明。二是作为中国宪法之高级法背景的宪法序言,这是一种历史解释的维度。中国宪法序言中的根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第7自然段。
[32]其中,前四项根本法可以在宪法序言中直接找到,但基本权利却隐而不彰,不过:一方面,序言第2段的中国人民革命奋斗目标中包含民主自由。关于具体的根本原则,通常认为是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比如迄今为止的四次修宪有三次涉及序言的重要修改(1993、1999、2004),如果宪法序言没有效力,为何需要修改呢?显然,宪法序言和宪法正文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对正文的重要修改不可能不触及宪法序言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序言是中国宪法整体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理解中国宪法根本精神和解释中国宪法具体条款的重要依据,属于背景性条款。
无论是官方正统的四项基本原则论,还是学术意义上的五大根本法论,都是对中国宪法序言之高级法背景的描述、刻划与提炼,以彰显中国宪法饱满而实在的政治宪法精神,彰显中国宪法内含的对政治体存在类型与方式的总决断。一般而言,在成文宪法与实证主义兴起之前的法律世界,英国人推崇两种形式的高级法律渊源:一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传统下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